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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住青县****村,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采取刑事拘留,经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分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5.1克。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沧州市青县高速路口附近向夏某某贩卖冰毒两次:第一次贩卖1900元钱的冰毒2克,第二次贩卖2400元钱的冰毒2克。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冯某某贩卖冰毒二次:第一次在青县高速路口附近向冯某某贩卖1000元钱冰毒0.7克;第二次在沧州鸿泰酒店附近向冯某某贩卖600元钱冰毒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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