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作人员,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村**村**号**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决定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附近,以每瓶230元的价格将1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摇头水”)出售给喻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 2000元。
十多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附近,以每瓶230元的价格将8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摇头水”)出售给喻某某、陈某某,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2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关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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