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街道**街**村**号**幢**单元**号。因犯贩毒罪,于1989年6月20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4月19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4月30日改判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西山区**路**栋**单元**号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93克,被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可疑物;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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