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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美地**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伙同马某某(已判决)贩卖牟利。

其中查明,2018年7月9日、10日分别以180元、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某某贩卖毒品。2018年7月12日,马某某经李某某同意,在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大院26栋围栏处,将李某某的0.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代某某,收取300元毒资后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在李某某、马某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院**栋**单元**楼**号住所挡获李某某,并搜查出一小包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搜查、称量、提取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栋

OO年三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43820****。

2.案卷材料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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