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Z7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违法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与特情王某某约定交易500元的毒品,收取对方微信支付的500元毒资后,另收取30元的微信红包。陈某某随后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购买500元的毒品,向其微信支付420元毒资,并承诺尽快补足剩余毒资。之后李某某将一袋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永康苑小区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返回住处与特情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李某某准备离开小区时亦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络交易的OPPO手机一部,从陈某某住处查获涉案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川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件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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