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4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某某**街道**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7月29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与购毒人员邓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徐某某**街道**宿舍后**路中段处准备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邓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从邓某某处起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净重0.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毒资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量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7.附卷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云
检察官助理:简江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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