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0********,白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路******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丁某(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大庸桥转盘附近向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60 元(含车费6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回家吸食了所购毒品海洛因的大约三分之一。当晚20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崇文办事处崇文路市电大公交站台旁,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中吸食剩下的大约三分之二以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龚某身上查出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被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99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样本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等;
2.证人龚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取样、封存、送检、拆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人身检查视频、通话视频、毒品封存、称重、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益华
检察官助理:苏 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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