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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林狗),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莲塘村***队三叉路口向刘某某(绰号“废柴”)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出售毒品获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 09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查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 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02页,光碟3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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