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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5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2时许,违法人员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李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将购买来的毒品分出一部分用于吸食,剩余部分在阳朔县金宝乡八公桩枫木寨村附近一沙场贩卖给秦某某,交易完毕后不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秦某某处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25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06克。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中均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疑似毒品两袋、手机一部;2.书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冰毒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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