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6********,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者黄**联系好后,在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旧电站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秀堂,获得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李某某和黄**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李某某身上扣押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毒资400元,从黄秀堂身上扣押从李某某处购买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李某某、黄**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 黄秀堂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思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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