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5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自己家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向李某乙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7克)。二人交易完毕,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李某乙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毒品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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