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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蒙山县**镇**园**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人工湖一路边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莫某林。

2020年9月21日,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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