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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得到免费的毒品吸食,贩卖毒品三次给他人吸食。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能免费吸食毒品,帮助吸毒人员农某某代购1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口将买来的毒品用白色纸巾包住放路边叫农某某去找,农某某找到毒品后,让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三海街道龙武石山龙**山洞处将毒品分吸食完后,农某某给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19日9时许,农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代购25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又先出资购买毒品后,两人到三海街道龙武石山龙**山洞处将毒品吸食完,农某某给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50元。

3、2019年11月19日13时左右,农某某又让被告人李某某代购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先出资购买了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到三海街道龙武石山龙**山洞处准备将毒品交给农某某时,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2包,净重0.47克。经过鉴定,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丹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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