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户籍地址广西合浦县**镇**巷**号,现住广西合浦县**镇**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1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2时许,经双方商议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合浦县红林大酒店斜对面小巷内贩卖“半只”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VIVO X20和VIVO X9各1台,从庞某某身上缴获华为荣耀8A手机1台、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48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份期间于同样地点向庞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2.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VIVO手机二台、华为荣耀8A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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