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96********,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金浦路27号埌东小区门口将一瓶液体状的毒品疑似物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齐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瓶。经称量,该瓶毒品疑似物净重23.38克。经鉴定,该瓶毒品疑似物检出四氢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工作表现、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微信提取笔录、现场相关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