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号**幢**号,现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2015年8月8日、2017年9月25日三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绰号“某某强”)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委会斜木根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收钱后即联系陈某乙(绰号“某某五”在逃)买回1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委会斜木根村的一废弃房屋将毒品交给陈某甲,并从中扣除1小份毒品自己吸食。
(2)2020年7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绰号“某某木”)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委会斜木根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微信手机扫码支付1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收钱后即联系陈某乙(绰号“某某五”在逃)买回1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委会斜木根村的一废弃房屋将毒品交给郑某某,并从中扣除1小份毒品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1台;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手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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