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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1197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肇庆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王某某毒资人民币2400元。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搭乘王某某驾驶的轿车从广州市越某某广园中路白云索道公交站附近出发,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伊坑村321国道旁,从"老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1小包甲基苯丙胺后交给王某某。

202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王某某人民币1600元。1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广园中路白云索道公交站旁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8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微信转账截图等物证(照片), 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4册,视频卷内含光盘2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件开示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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