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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番禺区********房的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向他人贩卖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药丸(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楼下被抓获,并被缴获3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红色药丸(共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3卷。

3.扣押5包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丸、2部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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