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2009至2015年间被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公安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次,强制戒毒4次。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9时许,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人民币640元,当天11时许,李某某将一包装有白色块状物(经称重净重为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小塑料袋放在事前约定交付地点(广州市番禺区**路**号附近),由符某某自行领取。当天下午16时许,符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并事先收取了毒资640元,李某某将二包装有白色块状物(经称重净重为0.12克、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上址准备交付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等物证;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7.执法记录视频、审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5.缴获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建议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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