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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预先去到台山市海宴镇沙栏大桥,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放置在沙栏大桥桥头扶手处,再将毒品放置在离二维码1-2米的1个五叶神烟盒中,待陈某某扫二维码支付了200元购毒款后,才电话告知毒品放置的位置,据此贩卖毒品2小包给陈某某,非法获利200元。

同日18时许,陈某某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毒品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1小包(净重0.06克,当场缴获)。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的左裤袋处缴获其当天17时从李某某处购的毒品1小包(净重0.07克)、在陈某某的左侧膝盖裤袋里搜出其之前吸剩下的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同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海宴镇沙栏市场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毒品3小包(分别净重0.04克、0.05克、0.42克)及人民币1600元、英镑50元。

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毒品6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装、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4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七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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