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江县**镇**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从中非法获利50元;
2、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江县**镇**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从中赚得约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娇
助理检察官:钟志强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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