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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乡**村**组**号**号,住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5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8月的一天,在常州市钟某某清南桥下一足浴店(现为一品足修脚坊)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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