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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镇**村,住山西省娄烦县**镇**村。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等地,以每小包人民币95元(以下币种同)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梁某甲、梁某乙、范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共计11次,每次1小包(重约0.02克至0.0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甲土制海洛因1小包。

2.2019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甲土制海洛因1小包。

3.201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以95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甲土制海洛因1小包。

4.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土制海洛因1小包。

5.2019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甲土制海洛因1小包。

6.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乙土制海洛因1小包。

7.201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甲土制海洛因1小包。 

8.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土制海洛因1小包。

9.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土制海洛因1小包。

10.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甲土制海洛因1小包。 

11.2019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龙门宾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乙土制海洛因1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讯问梁某甲、梁某乙的笔录、询问范某某的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李某某的笔录等;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5.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高飞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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