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2日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收取吕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后李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向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薛某某安排人到宜兴市**街道**小区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和吕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将甲基苯丙胺全部吸食。李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200元。
2.202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收取华某某微信转账1400元,后李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当天下午薛某某安排人到宜兴市红星美凯龙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华某某。李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五一假期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容留吕某某、庄某某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自身也参与吸食;
2.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容留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自身也参与吸食;
3.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容留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自身也参与吸食;
4.2020年6月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先后容留蒋某某、周某某、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自身也参与吸食;
5.202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容留蒋某某、周某某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自身也参与吸食;
6.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容留吕某某、庄某某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自身也参与吸食。
2020年6月11日,宜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宜兴市**街道**人家**幢**车库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作案2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6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华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良海
检察官助理 刘 政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1份;
6.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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