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园**。2014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林华苑小区内以1200元的价格从马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0.3克,同日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冰毒出售给魏某某;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天都十六区西区东门口处以2500元的价格从马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0.6克,同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出售给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禁令,非法贩卖毒品冰毒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鹏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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