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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室,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14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决定终结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0.12克50元的价格,分别在银川市上前城家园**室李某某住处和阅海万家G2区**号**室强某某家中两次向吸毒人员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转款。

二、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0.3克500元的价格,分别在中山北街北关清真寺北侧中山街**号营业房门口、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红宝酒店门口、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A区西侧桥头、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与林华南巷路口附近、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上前城杨家湾清真寺附近,五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转款。

三、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0.5克700元的价格两次在银川市阅海万家G2区6号楼附近向吸毒人员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转款。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携带0.12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再到阅海万家G2区6号楼附近与师某某交易时,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随身携带毒品0.12克,后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师某某、杨某某、强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补充证据材料壹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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