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长期吸毒人员,其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8日21时许,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0时许,张某甲按照约定来到本市河西区**道**里**号被告人李某某的租住处。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告人李某某察觉异常,当即逃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包及用于联络贩卖毒品的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
2018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丽区好美嘉园小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当场从张某乙处查获白色粉末三包。
经依法扣押及称量,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甲贩卖的白色粉末重0.04克,向张某乙贩卖的白色粉末共重0.16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樊某某的证言;
2.检验报告;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 旭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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