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9月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公交车站以1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公交车站以1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3克。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南门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
4.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南门以1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
5.2019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派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水市秦州区**公交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给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6.2019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派王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公交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给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二人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小包,净重0.263克。经鉴定: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李某某具有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向多人及多次贩卖毒品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衍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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