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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原宜宾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手机短信上同吸毒人员雷某某讲好价格后,贩卖了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给雷某某,并采用的士托运的方式将毒品送至宜宾市翠屏区高庄桥处交给雷某某。

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吉祥名都”小区正门处,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冰毒两小包给吸毒人员雷某某,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重,一小包净重0.87克 另一小包净重0.82克 。经检验:送检的两份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7月1日贩卖毒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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