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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组。2019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 月17 日15 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随后,李某某驾驶川L******轿车前往夹江县漹城镇牌坊路与新市巷交汇口处,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冰毒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王某某被民警抓获,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156 号停车休息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在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毒资200元。经称量,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冰毒疑似物重0.24克,李某某车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0.22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共计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小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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