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8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中站区**办**村**号。2006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吸毒人员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装有毒品疑似物的香烟盒,在焦作市中站区**办**村东口一条小路上,以五百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该毒品疑似物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该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5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冯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