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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市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口县坝洒人工湖旁的一个橡胶地的山头,向一名叫“小某南”(另案处理)的越南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每个价格人民币20元的零包,准备贩卖。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口县大农贸市场门口向吸毒人员武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在与武某某闲聊时,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的黑色外衣左口袋中查获6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44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6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6月2日10时许,一名叫罗某某(绰号“阿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在河口县**巷道内将毒品海洛因零包拿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其贩卖毒品零包。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8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甲、陶某某贩卖了2个毒品零包;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华联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尹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零包时,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绿色挎包中查获了2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1.96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0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

2.证人武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市场**室,联系电话1352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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