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并零星贩卖毒品给他人,其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25日贩卖冰毒给张某某12颗、7颗。在2020年7月22日,李某某与一陌生男子购买得毒品后于当日19时许在永德县勐板乡勐板街子加油站附近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到一袋冰毒可疑物。经称量,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冰毒可疑物净重4.87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辨认和称量,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5月份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1颗的净重为0.0971克,19颗共计净重1.84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的毒品、微信转账记录等照片;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6.7149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元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1册为保密卷,并附光盘6张),光盘共计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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