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8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谭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双方约定好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前往毒品交易现场,当日1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市****门口抓获正在等待谭某某的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从其右前裤包内查获藏于**外侧的疑似冰毒可疑物3小包,经称量净重3.9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9年2月21日17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北路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景洪市**镇**村路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从其右侧裤袋查获12组共72片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22克。经核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玉某某、岩某甲、查某某、岩某乙、彭某某、白某某贩卖过毒品。
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辨认笔录、毒品扣押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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