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至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帮杨某某向赵某甲(另处)代购十余次毒品麻黄素(甲基苯丙胺),有时会扣下几颗麻黄素当作自己的酬劳,李某某一共扣下15、6颗麻黄素(经侦查实验,重量为1.5克至1.6克),大部分被自己吸食了,其中有6颗出售给了赵某乙,获利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1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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