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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1988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购毒人员吴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约定购买毒品“冰毒”,同时约定毒资事后交付。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李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口,将装有2小包毒品的烟盒交给吴某甲后,即被埋伏在现场的民警抓获,吴某甲往小区里逃逸后也被民警抓获,同时查获吴某甲丢弃的2小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上述2小包毒品净重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3日9时许,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购买毒品“冰毒”,毒资事后交付。当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至其居住的**路**弄门口,将装有2小包毒品“冰毒”的蓝色利群香烟盒交给其,其看见有便衣民警朝李某某走去,就往小区里逃,将烟盒和2小包毒品丢弃在不同地方,后其被民警抓获,配合民警将2小包毒品找回。

2.证人吴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证实2019年12月13日下午民警得到线索,称当日15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路附近有毒品交易,15时50分许,民警在**路**弄附近发现两名男子已完成毒品交易,随即上前将贩毒人员李某某抓获,购毒人员吴某甲看见民警抓捕往小区逃逸后被民警抓获,民警根据吴某甲的指认,在小区里查获吴某甲丢弃的2小包毒品。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二部;在吴某甲处查获并扣押2包白色晶体。经称量和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分别重0.95克、0.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已被收缴。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款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密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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