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61********,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现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18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6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路与棠德北路交界处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红色利是封装着白色块状物1块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随后黄某某被人赃并获。之后,在附近的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西一街13号李某某的住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身上、住所,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人民币95000元、白色块状物1块、黑色膏状物1包、电子称1把。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块,净重1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黑色膏状物1包,净重22.57克,未检出毒品成分;从黄某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块,净重7.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敏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4册,正卷内有光碟5张。
3、缴获的毒品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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