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卫春李某甲,绰号“麻子某某甲”,男性,1971年4月5日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5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柳州市鹿某某鹿寨镇矮岭廉租房7栋3单元501室广西柳州市鹿某某**镇**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4月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8月29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9月27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1日释放;在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4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1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卫春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韦某某给被告人李卫春李某甲400元钱让其帮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李卫春李某甲自行来到鹿某某**镇**小区内向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3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在**镇**市场口对面与将购得的毒品交给韦某某,李卫春李某甲从中获得部分购得的毒品。当日14时许,鹿某某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镇**小区大门对面、老汽车站路边将李卫春李某甲和韦某某抓获,从李卫春李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籽(净重0.13克)及毒资40元(另10元已购买10元的香烟1盒),从韦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籽(净重0.16克)。经鉴定,缴获的2小籽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卫春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春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春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元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
1、被告人李卫春李某甲现羁押在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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