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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捕前住白山市江源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靖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靖某某新华小区*号楼*单元***室将涉嫌吸毒人员芦某某、高某某抓获。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以购买冰毒的名义将贩卖冰毒的李某某调往靖某某。2020年4月13日15时许,李某某和芦某某在靖某某新华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0.27克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检斤记录、称重照片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指认笔录、抓获视频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历飞宏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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