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电力小区大门口花园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贩卖给胡某某。当日15时许,李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胡某某,并安排“**”(另案处理)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秀山县平凯街道领秀边城小区交给胡某某。
2.2019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都酒店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胡某某。
3.2019年1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胡某某,并安排“**”在东都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
4.2019年11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电力小区大门口花园处,将0.1g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从李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小包(净重2.85g)、甲基苯丙胺片剂0.26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任立维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5.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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