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沙坪坝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17日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号的住处,将净重0.2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及毒资照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隗 巍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9403****;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