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幢**室,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室。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21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室家中卧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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