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1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夏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提取到其联系贩卖毒品所用手机及一包净重0.04克海洛因,并扣押了李某某收取的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5.讯问、抓捕、搜查、提取、称重等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建山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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