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三轮车司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一个微信名昵称叫“伤疤”的男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两颗净重0.19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净重0.4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送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女子医院门口,交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事先微信支付给“伤疤”300元毒资),并收取刘某某车费3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上述疑似毒品。
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扫码收送货(毒品)费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0.6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俞琬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2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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