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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0时许,李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第九人民医院二分院大厅厕所旁,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江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毒资50元人民币及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分别为0.96克、0.04克),从江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人民币、手机、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1799号检验报告;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黎

检察官助理 毛海霖

2020年8月11日

                                        (院  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四页

3.手机等物证已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依法扣押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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