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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万州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下午,徐某某通过向某某找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另加车费3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取微信转账43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张某某处以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完成交易毒品后被民警抓获。

从徐某某处查获李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质0.36克、红色片剂状物质0.0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手机检验报告;

5.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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