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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志平(李幺文),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平涉嫌贩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织金县**镇车站查获吸毒人员周某某,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经询问,周某某证实该毒品可疑物系被告人李志平于同日在织金县**镇街上贩卖给周某某的,后李志平在织金县**镇**村菜场旁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问,李志平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志平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912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志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志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志平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一册、光碟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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