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的家中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布控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从李某某家中取暖炉上搜查出李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床上的被褥下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量,李某某贩卖给周兴芬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现场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07克。经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