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0********,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8时40分许,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冰毒和麻古,后邹某某来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李某某家中,随即邹某某转款200元给李某某,因李某某手中没有麻古,只销售价值200元冰毒给邹某某。
归案后,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身份信息③搜查证、搜查笔录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⑤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⑥邹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人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五、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六、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称量视频、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卷2册、碟9张,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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