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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号**,现住甘肃省**市**区**路**号**。1993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金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出售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南关十字亚欧国际楼下向金某某出售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金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一包,净重0.04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手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妹

书记员:胡蓉蓉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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